環評文件提出或環評批復中要求的非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是否能夠作為環境行政執法機關進行環境行政處罰的依據,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
一些環保部門認為環評文件提出或環評批復中要求的非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可以作為環境行政處罰的證據;也有些環保部門對上述觀點存疑。
針對該問題,筆者進行如下分析:
1、如何處罰?
對于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中所載明的許可排放濃度的標準進行處罰,不應依據環評批復中非國家或地方標準進行處罰。
《環境保護法》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也明確了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由此得出,對于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中核定的排放標準(濃度)進行排污,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相關標準及總量是判斷排污單位是否合法排污的標準和依據。
同時《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第16條明確規定了排污許可證中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定依據,即核發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確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依據上述規定排污許可證中的排放濃度是嚴格依據國家和地方標準進行核定的,除排污范圍承諾更嚴格排放濃度的,核發機關不能以非國家和地方標準進行核準。
因此,如排污許可證中核準的排放標準與環評批復要求不一致的,應當以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為準,不應依據環評批復中非國家或地方標準進行處罰。
2、處罰依據
對于未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具有合法合理理由的情況下,環保機關可以依據環評文件提出或環評批復中要求的高于非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污染物物排放標準(限值)作為處罰依據。
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現環保部門及司法實踐多將環境影響的審批視為行政許可行為,如環評審批部門在有合法合理理由情況下,環評文件中批復的高于國標及地標的標準,筆者認為可將其作為環境行政處罰的依據。
在此也提醒排污單位,如發現環評批復及排污許可中核定的排污標準(濃度)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應及時與審批機關進行溝通,必要時可提出復議或訴訟。
Q:環評里自行制定的非國家和地方標準是否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A:
1、環評文件提出或環評批復中要求的污染物物排放標準(限值),應當執行環評批復要求(如果出現新的更嚴格適用標準,應當執行新標準),該標準(限值)可以作為環境行政處罰的證據。
2、各種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自行制定的接管標準和排放標準,該排放標準如果有依據(如經環評批復或經行政主管部門認可),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